局長禁組織運作擴範圍 有陳辭機會無上訴機制

[2024.03.09] 發表

【明報專訊】23條立法建議擴大保安局長禁止組織運作範圍,適用於在特區組織和成立,或總部、主要業務地點設於特區的組織;但不包括根據《舊有公司條例》及《公司條例》註冊的公司。草案列明除非局長認為相關情G並不切實可行,否則如無事先給予該組織機會,就為何不應禁其運作進行適當陳辭或書面申述,局長不得作出有關禁令。至於諮詢文件引用,英國也有相類禁止危害國安組織法例,而被禁制組織有上訴機會,23條草案則未有提及增設上訴機制。

有註冊公司除外 援助受禁組織同犯法

《維護國家安全條例草案》建議,如保安局長合理地相信,禁止某組織運作是維護國安所需,或某本地政治團體與境外政治組織有聯繫,便可刊憲禁止某組織運作,即時生效。草案提及禁令程序,保安局長須在可行範圍內,盡快送達禁令至該組織;除刊憲外,亦須於保安局長指定、於本港廣泛流通的一份中文及一份英文報章刊登,及在保安局長指定的網站發布。

對於某組織被禁止運作後,政府亦列出與受禁組織相關罪行。其中若明知而容許受禁組織或其成員在處所內集會,或為受禁組織牟取會費或援助即屬違法,兩者一經定罪均可判監7年及罰款25萬元。而繼續自稱受禁組織的幹事或以該身分行事,一經定罪可判監14年及罰款100萬元。參與受禁組織集會或給予付款或援助,一經定罪可判監10年及罰款25萬元。

港府於2003年《國家安全條例草案》建議,因保安局長取締決定而感到受屈者,可向原訟法庭上訴;據英國《2000年恐怖主義法》,被禁組織可申請書面上訴;若被拒可向「被禁組織上訴委員會」再上訴,倘委員會批准並獲國會同意,組織就不被取締。會否設上訴機制,港府發言人上月稱歡迎公撈ㄦN見。

(23條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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