呈報海外資產稅表陷阱 |
2010 / 09 / 09 |
 |
 |
核對海外收入報表(Foreign Income Verification Statement)表格T1135,是呈報海外資產5種報稅表中,最簡單的一種。
從表面看來確是十分簡單,填報亦屬容易。表格僅僅一版,分為兩部,上半部為呈報人身分,下半部為呈報之內容。
表面簡單問題多多
橫行為資產種類,分為六類﹕(i)存在海外之資金,(ii)海外企業股權,(iii)海外債權,(iv)海外信託權益,(v)海外物業,(vi)其他海外財產。
直行分為六行,用以披露財產多少﹕
(i)少於$100,000者,(ii)$100,000至$299,999者,(iii)$300,000至$499,999者,(iv)$500,000至$699,999者,(v)$700,000至$999,999者,(vi)$1,000,000及以上者。
填報簡便,只須在適當之方格內,劃上●號(核對符號)。
呈報人再在表格下,以●號答覆海外資產所在地,及填上從上述之海外資產收入金額在稅表內呈報,便大功告成!
遲報遭重罰
事情真的這樣簡單?如果各事都依足本文辦事,真的,呈報就是這樣簡單。可是,填報人稍有錯漏,那就麻煩極了!
各位請看下文的一宗稅務法庭的判例:
案情 L君乃魁北克居民,在法國擁有一個出租單位,價值超過10萬元。他依照所得稅法,每年四月底前,除呈報個人入息稅表外,並連同T1135報表。
問題發生於2003年及2006年之海外資產呈報,依照稅法規定2003年之T1135必須於2004年4月底前呈報,而2006年之海外資產必須於2007年4月底前呈報。但L君卻分別於2007年9月18日及2008年6月19日呈報,兩年都遲報了。
國稅總署收到遲交之T1135後,即向L君發出罰款評稅書,出手很重,2003年之罰款為$2,500(按遲交一天,罰款$25,最高為100天,罰款為$2,500計算),另利息$895.17,合計為$3,395.17;2006年之罰款為$2,500,另利息$298.53,合計為$2,798.53;兩年合共$6,193.70。
不滿罰款重
L君不服評稅,乃訴諸稅務法庭:
‧ L君承認遲交稅表乃因其本人非自願之疏忽,主要原因乃要重返校園及母親患上精神病。
‧ L君申述從無隱藏海外收入,亦從無從事任何瞞稅之事。
‧ L君並陳述稅法162條第10段,執法機構對自動呈報之納稅人賦予一次遲交不罰之機會,但此法規條於2006年1月撤回,納稅人如欲免罰,必須依自動披露計劃(Voluntary Disclosure Program)申報,L君指出﹐國稅總署並無知會納稅人此執法改變,雖然L君從1992起已開始呈報海外收入。
‧ L君並強烈責備法例對遲交T1135並無給予遲交者在某些條件下,獲得豁免罰款機會,納稅人又無權提出對罰款作「審計調查」之機會,並認為遲報罰款過重,並不合理。
‧L君並批評納稅人如欲免除罰款﹐就必須如瞞稅者通過自動披露程序。
從上述陳述,可見L君對重典有極度不滿。
法庭分析與結論
法庭認為稅法旨在要求擁有海外財產超過$100,000者﹐呈報其海外收入;稅法對罰款之條文乃極為清楚及易於了解。
L君對法例之執行並無通融,對法例過分嚴厲加以指責與批評。
法庭耐心地對法例作清楚解釋:
如果從原文、從上下文義,並有目的地去分析稅法162條及與呈報海外財產有關之稅法233.3(3)條,當充分了解法例之執行,對L君會有所幫助。
L君犯了錯誤未能明白遲報T1135之後果。法庭認為國稅總署對L君之處罰是恰當的。對懲罰前可作「審計調查」亦不適用於遲報罰款。
法庭認為,如L君通過自動披露程序去呈報,則可避免重罰,可惜L君並不循此途徑。事實上,對並無瞞稅及多年來經已呈報海外收入之納稅人而言,亦可通過自動披露途徑去呈交遲報報稅表,似乎是不會注意到的。
T1135並不是在方格內,勾上●號就解決問題這樣簡單。填報者必須了解本人之整個稅務問題,亦必須依時呈報。
L君已將海外財產收入呈報,亦在個人報稅表披露有海外財產,只不過因呈報T1135報遲了,就惹上破財一筆。試想想如果他不自動呈報,又不呈報海外收入,後果當更麻煩。
看來,納稅人不只要納稅,還要花精力、花時間去報稅。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