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事議題:人大釋法 內容詳解

[2016.11.17] 發表
2016年11月7日,全國人大常委會全票通過《基本法》第104條的解釋,表決過程無港人代表參與。
11月8日,法律界約2000人參與黑衣靜默遊行,抗議人大釋法。
11月13日,「反港獨、撐釋法」大聯盟於金鐘立法會外集會,大會稱有逾4萬人出席,警方指最高峰時約有28,500人。

【明報專訊】青年新政游蕙禎和梁頌恆於立法會宣誓的風波愈演愈烈。全國人大常委會11月7日在特首和律政司就立法會主席裁決申請司法覆核案未有判決前,全票通過對《基本法》104條釋法,除了解釋議員當選後的宣誓要求,釋法條文更延展至參選權及就任後作虛假宣誓或違反誓言要承擔法律責任。

這是回歸以來第5次釋法,有法律界人士認為今次對香港司法獨立的衝擊最大,且有如「僭建」本地法例,亦有質疑中央政府因政治需要而釋法。另一方面,有意見認為人大釋法令基本法與本地法例有更好銜接。法庭11月15日判政府勝訴,法官強調釋法與否判決也一樣。

●人大釋法Q&A

1. 何謂「人大釋法」?

「人大」即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是中國最高權力機關。人大的常設機關是常務委員會。而《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下簡稱《基本法》)第158條列明「本法的解釋權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 人大會在什麼時候釋法?

《基本法》第158條:人大授權香港特區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對基本法關於香港自治範圍內的條款自行解釋。但如香港法院在審理案件時,需要(1)對基本法關於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務(國防、外交)或(2)中央和香港關係的條款進行解釋,而該條款的解釋又影響案件的判決,在對該案件作出不可上訴的終局判決前,應由香港終審法院請人大對有關條款作出解釋。

3. 「釋法」有何法律效力?

第158條寫明如人大作出解釋,香港法院在引用該條款時應以該解釋為準。

4. 人大有主動釋法權?

在1999年的劉港榕訴訟入境處長一案中,終審法院於判辭中指出,人大的釋法權力來自《中國憲法》第67條中人大職權的第4款「解釋法律」及基本法第158條。判辭續指出,基本法第158條賦予人大「全面而不受限制」的解釋權。

●第5次釋法爭議

過去19年共有5次人大釋法,均引起社會爭議,其中只有2011年涉及國家外交豁免權的第4次釋法,是由終審法院向人大提出

第1次釋法:1999年有關居留權問題

第2次釋法:2004年有關普選問題

第3次釋法:2005年有關補選行政長官任期

第4次釋法:2011年有關外交豁免權問題

第5次釋法:2016年立法會議員宣誓爭議

背景:

青年新政梁頌恆和游蕙禎宣誓就任立法會議員時,展示「HONG KONG IS NOT CHINA」標語、疑將China讀成「支那」,被指是宣揚「港獨」和未有依法宣誓。立法會主席梁君彥裁定二人宣誓無效,要重新宣誓。特首梁振英和律政司就此申請司法覆核,引起行政干預立法的質疑,建制派議員在另一次大會製造「流會」阻二人宣誓。高等法院11月3日聽取雙方辯辭後擇日宣判。人大11月7日主動解釋宣誓的條文、即基本法第104條。

釋法理由:

全國人大常委會副秘書長李飛強調,基本法第104條關乎「政治效忠」,要求法定公職人員政治效忠「天經地義」。他直指今次宣誓爭議說明基本法落實存在漏洞,希望港府能根據今次釋法,修改完善本地法律,避免再出現類似情況。

李飛強調,人大不會干預特區高度自治範圍內的事,但若基本法在港得不到正確實施,危及「一國兩制」原則底線,則人大就要行使權力。他重申,人大常委會解釋與基本法具有同等效力,強調司法機構必須依從。

■ 第104條原文

「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主要官員、行政會議成員、立法會議員、各級法院法官和其他司法人員在就職時必須依法宣誓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

■ 立法會議員宣誓相關條文

上文「 依法宣誓」指的是香港法律《宣誓及聲明條例》,訂明立法會議員須讀出法定誓言。根據立法會資料,如任何宣誓偏離法例許可的規定誓言措辭,即不符合基本法第104條,因此屬不合法及無效。如任何人「拒絕或忽略作出」所需的誓言,若已就任必須離任;如未就任,則被取消其就任資格。《議事規則》訂定議員如未按照條例宣讀立法會誓言,不得參與立法會會議或表決。

●第5次釋法結果

人大就《基本法》第104條作出解釋,重點如下:

(1) 參選要求

擁護基本法、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原是宣誓法定內容,釋法內容將之列為參選或出任該條例所列公職的法定要求和條件

(2) 依法宣誓

• 未進行合法有效宣誓或拒絕宣誓,不得就任相應公職,不得行使相應職權和享受相應待遇

• 必須真誠、莊重地宣誓,必須準確、完整、莊重地宣讀包括「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內容的法定誓言

• 拒絕宣誓,即喪失就任基本法104條所列相應公職的資格;故意宣讀與法定誓言不一致的誓言,或以任何不真誠、不莊重的方式宣誓,也屬於拒絕宣誓,所作宣誓無效,宣誓人即喪失就任其有關公職資格

• 監誓人負有確保宣誓合法進行的責任,應確定符合今次釋法和香港法律規定的宣誓為有效宣誓;反之,則應確定為無效宣誓,並不得重新安排宣誓

(3) 就任公職後

基本法第104條所規定的宣誓,是對中國及香港所作的承諾,具法律約束力。宣誓人必須真誠信奉誓言要求並嚴格遵守法定誓言。宣誓人作虛假宣誓或在宣誓後從事違反誓言行為的,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明報通通識 第41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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