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年前官已質疑 手機不屬控罪所指「電腦」

[2019.04.05] 發表

【明報專訊】為何這條充滿疑團的控罪「有犯罪或不誠實意圖而取用電腦」「行之有效」多年,至今才被終審法院處理?翻查資料,現為區院法官的郭偉健早年在審理一宗用手機在公司廁所偷拍女同事的案件時,已質疑案中被告使用的手機是否屬於控罪所指的「電腦」。

倉務員王嘉業被指於2011年1月11日在新蒲崗六合街一貨倉的男女共用廁所,放置手機偷拍,未得手便被女同事揭發,被控「有犯罪或不誠實意圖而取用電腦」。他原打算認罪,但主審的主任裁判官郭偉健(當時官階)質疑控罪,認為手機不屬法例所指的「電腦」。

高院稱「符公義便可」 被告稱無錢棄上訴

被告改為不認罪,郭官於2012年5月裁定王罪名不成立,稱控方未能證明王的手機屬條例所指的「電腦」;郭官認為,雖然攝錄行為不道德和令人厭惡鄙視,但有關控罪的訂立包括刑事罪責和監禁罰則,過鬆的定義會令人在不知情下墮入法網。

律政司後來不服上訴,但當時王稱不能負擔私人律師,他不反對律政司的上訴,並哭訴希望案件盡快完結。高院法官馮驊於2013年4月判律政司上訴得直,認為科技日新月異,法例對電腦定義寬廣,只要符合公義便可接受,改判被告罪名成立,判囚兩周、緩刑兩年。

手機拍照傳另一裝置 是否「取用」?

由於王已表明沒有財力請律師,亦不願意分擔法律援助訟費,沒再提出上訴,案件未有機會再呈交更高級的法院審理。事實上終審法院昨日在判辭亦指出,「有犯罪或不誠實意圖而取用電腦」罪有不少結構上(constructional)的爭議,包括智能手機是否屬於條例所指的「電腦」,若智能手機屬於條例所指的「電腦」,利用智能手機拍照及傳送去另一個裝置,是否屬於「取用電腦(access to a computer)」?

雖然法律改革委員會已就建議新增窺淫罪完成諮詢,但距離真正立法仍遙遙無期。被暫緩檢控的案件,若因「無罪可告」而拖延太久對被告亦不公平,而被告亦可以拖延檢控為由要求撤控,令公義未能彰顯,唯望其間不會有人有機可乘走法律罅犯案。在法治社會中,這種情形絕不理想。

明報記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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