量刑較輕控罪罪成 大律師:按事主傷勢下調

[2017.02.15] 發表

【明報專訊】七警案中,公眾得知的控罪包括「有意圖而導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以及針對第五被告的「普通襲擊」罪,法官杜大衛昨裁定7人有意圖而導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名不成立,量刑較輕的「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成,然而這並非「石頭爆出來」的罪名,大律師石書銘指出,法官可基於事實裁定及客觀評估,並根據事主傷勢修訂「下調」控罪。

根據《侵害人身罪條例》17條,有意圖而導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最高可判終身監禁,但區院審理的案件最高刑期僅7年。至於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則來自《侵害人身罪條例》39條,最高可囚3年。

港大法律學院首席講師張達明指出,上述兩罪主要分別在於事主曾健超傷勢的嚴重程度,如法官認為事主有醫學報告證明傷勢足夠嚴重,才會考慮以有意圖而導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入罪,在案情相同情G下,量刑起點自然較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為高,但法官判刑時仍須考慮其他求情及加刑因素。法官在裁決時說 ,認為曾健超背部和胸部的圓形微紅瘀傷,以及臉和頸等多處的傷勢,並不構成有意圖而導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中的「嚴重傷害」,但信納傷勢構成身體傷害,故裁定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成。

翻查本港法例,原來《刑事罪行(酷刑)條例》中有一項酷刑罪,有關法例指公務人員或以公職身分行事的人,無論屬何國籍或公民身分,若在執行公務時,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蓄意使他人受到劇烈疼痛或痛苦,即犯下施行酷刑罪,最高可處終身監禁。此控罪看來與本案案情相似,然而有關控罪的本港案例不多,舉證準則亦有不同,相信控方在考慮本案案情及證據後,認為控以「有意圖而導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會較有把握。

明報記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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