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審「程序重大不當」 販毒判囚20年青年得直重審

[2017.09.14] 發表

【明報專訊】曾因藏毒被判緩刑的警員被指於前年處理一宗懷疑販毒案時,毆打及威嚇17歲青年,令青年在非自願下簽署警誡供辭。青年後來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販毒罪成,判囚20年。青年不服定罪,提出上訴得直,定罪及判刑撤銷。上訴庭指出,原審法官輕易接受控方拒絕傳召該警員出庭的決定,是在程序上的「重大不當之處」。

上訴人林晉文被控於前年3月20日在筲箕灣港鐵站內,販運3.85公斤氯胺酮。上訴庭早前裁定青年上訴得直,定罪及判刑撤銷,並將案件發還另一法官重審。

稱被迫簽供辭 要求傳召涉事警遭拒

上訴人原審時辯稱,不知道膠袋內藏的是毒品,警方從未宣布拘捕及警誡,惟他被帶往警署期間,遭警員謝華掌摑、扯頭髮及威嚇他簽下由警方寫好的警誡供辭。

上訴人指出,原審爭議警誡供辭能否呈堂時,曾要求傳召在控方證人列表中的謝華出庭予辯方盤問,惟遭控方拒絕,導致審訊不公。而原審法官在控方拒絕傳召謝華之下,裁定警誡供辭能夠呈堂的做法是錯誤的。

控方稱該警藏毒「不可信」 原審允不召

控方指出,謝華因藏毒被定罪「正在停職」,不是一名可信的證人,故拒傳召他作供。上訴庭認為,控方未能解釋如何界定該證人變得不可信。上訴庭指出,一旦控方把某人的名字納入控方證人列表,便必須傳召該人出庭作供。除非控方認為該證人不可信,才可酌情不傳召該證人,但仍要安排該證人到庭以便辯方考慮是否傳召。

而原審法官把傳召謝華與否的決定權交予控方,上訴庭指出,原審法官輕易接受控方決定,亦沒有考慮可自行傳召謝華予辯方盤問的做法,是在程序上的重大不當之處。

【案件編號:CACC28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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