倡「公職失當」納廉署條例 賦調查人員蒐證權

[2017.08.07] 發表

【明報專訊】《廉政公署條例》第10條授權廉署人員在處理該條例及《防止賄賂條例》等涉及貪污的罪行時,具有逮捕、搜查與檢取證物等權力;至於「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屬普通法內的條文,不屬該條例第10條涵蓋的條文。廉政公署執行處長(政府部門)余振昌期望未來可將失當罪納入第10條,賦予廉署人員蒐證權。

現需以貪污立案 一併調查

余振昌認為,過去多宗成功入罪案件,例如產業署前總產業經理岑國社、高級警司冼錦華等成為案例,現時的「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已經有清晰界定。撇除將該罪列為成文法,他認為,廉署人員很多時在調查這類公職人員行為失當案件時,需與貪污指控一併調查,故未來希望可將此罪納入《廉政公署條例》第10條,讓廉署調查人員在調查失當罪時,直接運用條例賦予的權力,例如搜查、申請查閱銀行帳戶等。他指有關建議現時仍在「政府總部」互動,形容發展不止是「單方面」意願。

有資深廉署人員表示,由於該罪不包括於《廉政公署條例》第10條內,調查人員會以貪污指控作立案條件,往後檢控時,再決定是否適合以「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提控,過程「較麻煩」;如果罪行納入第10條,調查工作可更直接。

張達明﹕倘濫權不涉錢 廉署現難查

香港大學法律學院首席講師張達明表示,根據法例賦予廉署的職權,只接受涉及貪污的投訴,外界有涉及公職人員非金錢的濫權指控時,難以向廉署舉報;因此有時候廉署需要運用灰色地帶,例如只要有人投訴有公職人員的舉動涉及貪污舞弊,就可以立案。多個案例已釐清「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的範圍,分別在於廉署在最初階段可否展開相關調查,認為當罪行納入《廉政公署條例》時,可以令廉署有適當角色調查案件。

「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為普通法下的刑事罪行,最高可判監7年及罰款,終審法院在過往案例中,列出構成此罪的主要元素,即一名公職人員於擔任公職、或在與擔任公職有關的情G下,故意作出不當行為(如故意忽略或不履行其職責),考慮其公職性質後有關失當行為屬嚴重而非微不足道,但該公職人員沒有合理辯解或理由。然而,此罪不屬法例賦予廉署的職權內,廉署只可就此罪作檢控,但不可以調查此罪為由蒐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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