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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昔日明報]

 
港聞
 拗爆炸品定義 藏煙霧餅公大生上訴駁回

【明報專訊】立法會4年前審議《2014年版權(修訂)條例草案》引發示威集會,警方在金鐘附近截查一名公開大學男生,在其背包搜出16個、合共重1公斤的「煙霧餅」。男生在裁判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管有爆炸品罪成,判囚3個月,早前不服定罪提出上訴。高院昨頒下判辭駁回上訴申請,下令被告須繼續服刑。上訴方的資深大律師郭莎樂透露,有意上訴至終審法院。

案發時為公開大學3年級生的上訴人關迦曦(23歲),2015年12月16日在金鐘海富中心被截查,背包被搜出煙霧餅等,上訴人辯稱煙霧餅是露營時用作驅蚊。

上訴爭議是上訴人被裁定的管有爆炸品罪名,屬《刑事罪行條例》第55(1)條,條例沒將只有煙火效果的煙霧餅具體定義為「爆炸品」,原審裁判官引用另一法例《危險品條例》第2條對爆炸品的定義,即「產生實際效果或為產生煙火效果」屬爆炸品,裁定上訴人罪成。

上訴方質疑裁判官將兩項條例就爆炸品的定義視為同一項目的決定是錯誤,沒考慮當時立法原意,以及《刑事罪行條例》涉爆炸品部分屬懲罰性質,最高刑罰是終身監禁,《危險品條例》只屬規管性質,兩者不能相提並論。

官認同原審引用原文

高院法官黃崇厚在判辭指出,《危險品條例》源自1872年的爆炸品法例,法例於1956年修訂,並與《危險品條例》合併,首次將「煙火效果」列入為「爆炸品」,而爆炸品被視為危險品。黃官並認同《危險品條例》有關爆炸品定義適用於《刑事檢控條例》第7部涉及爆炸品部分,裁定原審裁決無錯,加上定罪獲證據支持,駁回上訴人申請。

【案件編號:HCMA24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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